第十二条 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将本企业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三条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的审批分为受理、审核、中止审批、复核、审定、告知六个程序。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档案管理制度。该档案保管期为4年。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将审批定点企业名单通报相关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将审批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电子版格式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上审批平台提供。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我市统一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悖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