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靠、离船厂码头的船舶引航作业除满足本办法其它相关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被引船舶应适航;
(二)如需与船厂坞长交接时,引航员应将船舶引领至船厂附近的安全水域进行交接。在确认接替后,方可离船,并向天津海事局报告;
(三)厂方和船方应确保引航员的登、离轮安全,保持引航员登、离轮通道清爽,登、离轮设施、跨越设施(如需跨越船舶时使用)应规范、安全、可靠;
(四)离港船应从船厂码头或最多一艘停靠船舶外挡离泊。
第十条 渤海油田的引航作业除遵守各油田终端规则外,油田方或其代理还应做到:
(一)提供油轮船舶资料及潮汐、潮流等水文资料,气象资料;
(二)通用引航作业条件
1.在日间进行系泊操纵,日间与夜间界限为晨昏朦影时间;
2.能见度大于1海里;
3.风力小于6级(风速13.8米/每秒);
4.浪高小于2米;
5.不少于两艘协助拖轮。
当遇有紧急情况油田启动应急程序,或不符合安全引航作业条件却又情况紧急必须解脱时,为此所进行的引航操纵属于非正常引航操纵的抢险行为,引航员不为其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引航员有责任积极、谨慎地进行操纵努力避免损失或将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十一条 被引船舶靠、离泊时,泊位附近的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应按照下述规定执行避让措施:
(一)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与相关泊位的岸壁成45度、横距70米进行避让;
(二)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应于被引船舶离泊前半小时和靠泊前(以进港计划时间后延1小时计)避让清爽;
(三)遇有大风等恶劣海况时,相关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漂移,影响船泊动态和引航安全。
第十二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引航中心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码头前沿及相关水域的流场数据等相关技术资料。10万吨级及以上的码头在投产使用前,应实施船舶靠、离泊操纵模拟试验。
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照引航中心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最新资料。
第十三条 被引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提供拖轮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按要求配备足够马力和数量的拖轮。
协助引航作业的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配合引航员的操作指令,确保引航安全。
第十四条 为保证航行安全,被引船舶应按照下述规定保留足够富裕水深:
(一)在港池航行:好望角及以上船型富裕水深≥100厘米;巴拿马船型富裕水深≥80厘米;巴拿马以下船型富裕水深≥50厘米;
(二)在主航道航行:富裕水深≥10%最大吃水;
(三)在海河航道航行:富裕水深≥50厘米;
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不得夜间引航:
(一)无动力船舶;
(二)总长≥200米的滚装船;
(三)吃水大于15米(含15米)的十万吨级及以上大型散装、散化船舶;
(四)操纵性能不良,引航员认为不宜夜航的船舶。
第十六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天津海事局和引航中心报告;
(一)浓雾、大风等气象条件和海况超出本港规定的限度;
(二)恶劣的气象、海况对被引船舶和引航员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三)靠、离泊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
(四)被引船舶不适航或没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五)被引船舶横倾3度及以上;
(六)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七)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引领船舶;
(八)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3级时。
在暂停、终止引航前,引航员应当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的水域。
第十七条 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时,引航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即时向天津海事局和引航中心报告;
(二)接受和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三)在24小时内向天津海事局和引航中心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十八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引航员应谨慎引航,
但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十九条 引航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引航中心管理,擅自从事引航服务和引航咨询服务,或因工作过失发生水上事故的,由引航中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引航中心违反本规定或在重大引航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依法对引航中心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海事管理机构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5日起实施,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