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第五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轻微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的,处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四)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五)未按规定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的;
(六)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七)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盲杖或者未采取其他导盲手段的;
(八)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九)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十)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十一)在实行交通管制以外的路段列队通行时,每横列超过二人的。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第五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行人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车人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
(五)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的;
(六)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