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三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150元罚款;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200元罚款。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所超时速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所超时速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4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七十五条 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5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擅自将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未告知或者逾期告知的,不得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