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清扫保洁、混凝土砂浆搅拌、燃煤发电产生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栽植、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以及地表裸露产生粉尘等颗粒物造成污染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工业企业锅炉、窑炉煤渣及原煤等物料生产、堆放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市政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和养护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站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清扫保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物料堆场、煤矸石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码头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物料堆放、砂石开采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运输物料和渣土等车辆的抛洒行为;
(七)其他有关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有交叉、不明晰或者没有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确定。
第六条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召集人,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相关问题,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除尘、抑尘等物理措施、生物措施和使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内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开采煤炭、建设洗煤厂、堆放煤矸石及其他物料,燃煤发电排放粉煤灰,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除尘、抑尘措施,指定专门人员和机构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证防治污染的经费。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升级改造。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开工前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账,落实保洁人员,定时清扫施工现场;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监督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信息,逐步实行视频监控,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三)施工工地四周设置硬质围挡,主要路段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场内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其周围设置围挡。堆放物高度高于围挡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必须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对驶出施工现场的机动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施工现场的道路、加工区,不得有积水、浮土、积土,裸露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的,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严禁抛掷、扬撒;
(五)施工现场土方开挖后尽快完成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场地,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风速5级以上天气,停止土方作业,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六)建筑垃圾、土方、砂石、粉煤灰等材料分类堆放,严密覆盖,需要运输、处理的,按规定要求清运至指定的场所处理;
(七)施工现场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采用密闭式外运;
(九)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抑制扬尘污染,并及时组织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桥梁、水利、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土或者其他散装材料超过48小时的,采取覆盖等防治措施;
(二)施工运输车辆、商品砼车辆、挖掘机械等驶出工地前进行泥土清除等防尘处理,不得将泥浆、尘土带出工地。运输砂、石、水泥、土方、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程车辆,按规定统一篷布覆盖,不得超量运输,不得途中撒漏;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向地面洒水。不得使用鼓风式除尘器,推广吸尘式除尘器或者吹吸一体式除尘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对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站点布局实行统一规划。已建的商品混凝土企业及站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实行搬迁;违规设立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混凝土、砂浆的企业及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密闭生产,设置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二)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定期对粉料仓收尘装置进行维护保养;
(三)骨料堆场分类加装控制扬尘的封闭式库房,骨料堆置于库房之中,进出料口设置喷淋降尘措施;
(四)站内生产区域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系统,用于归集、处理生产废水和清洗车辆的废水;
(五)出入口及场区地面进行硬化,未硬化的裸土空地设置绿化,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出入口设置车轮冲洗设施,保证车辆出入不带泥上路;门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六)运输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轮胎干净,无粘结物,罐车要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净车上路;
(七)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搅拌筒转速控制在2-6转/分,在途经坡度较大或者不平整的路面时,谨慎驾驶,砼浆不得洒落路面;
(八)运输车辆在工地卸料后,用铁锹等工具刮干净出料溜槽中残余的混凝土,并用水冲洗罐车出料溜槽、轮胎等部位,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