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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0月26日

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141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0-26
实施日期:2016-01-01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储煤场、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粉性物料采取库房式或者覆盖、围挡措施,堆放物高度高于围挡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场内配备喷淋等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条件下进行装卸、搅拌、粉碎、筛分、物料输送等作业活动。确需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吸尘、喷淋、车辆清洗等防尘措施;
        (三)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道路路面进行硬化处理;
        (四)对堆场道路定期进行清扫和洒水,保持清洁,大型堆场配备机扫车及洒水车等设备,严格控制地面扬尘;
        (五)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或者有效覆盖,不得敞开运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和设施,出场前对车轮及车身进行清理,防止沿途抛洒;
        (六)场区周围进行绿化,有条件的密植高大树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堆放和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场地内堆放的采取有效覆盖;
        (二)按规定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履行工地门前及周边道路保洁义务,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装载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载、带泥行驶、抛撒泄漏、随意倾倒;
        (四)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扫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洒水、喷雾、降尘或者冲洗至少1次,雨雪天气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气温摄氏4度以上,连续5天晴天或者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市区主要道路洒水、喷雾至少2次;
        (三)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隧道等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每日7时前完成第一遍清扫;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五)生活垃圾转运实行密闭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地表裸露易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污染措施: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确定扬尘污染防治的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扰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考核制度。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单位的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高灰分、高硫分煤炭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除作业施工单位未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抑制扬尘污染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工整治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六)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扬尘污染的;
        (七)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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