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的,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围挡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并不得发布与本施工项目无关的商业广告;发布与本施工项目有关的商业广告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牌匾设置标准,并在管理范围内公布。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拟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牌匾设置标准,报经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并在管理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牌匾,应当符合牌匾设置标准。
牌匾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带有照明和显亮功能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不得设置牌匾:
(一)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三)十八米以上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四)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影响居民睡眠、通风、采光的。
第五章 夜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编制夜景照明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的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第三十四条 设计、安装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按照下列分工分别设置:
(一)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经营性单位、店铺由经营者负责;
(五)户外广告和牌匾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由市、区夜景照明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补助标准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按规定时间开关。灯光设施残缺、损坏时,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六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从车窗或者建筑物向外抛弃杂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或者路面,不得在店外加工食品等物品、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沙、石、砖、煤炭、垃圾等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掉落、洒漏,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掉落、洒漏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广场堆燃旺火。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树木或者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猪、牛、羊、鸡、鸭、鹅、兔等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等场所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或者其他临街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和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举办前款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用防护设施,禁止在路面上燃放;禁止将残留物散落在路面。承办单位或者酒店、饭馆应当为其提供专用防护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处置市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的规划布局,应当充分考虑方便居民、便于管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减少对居民生活影响等因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加强管理,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垃圾转运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补建。
第四十八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或者设置流动公共厕所,满足居民需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公共厕所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共厕所环境整洁、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正常使用。
禁止以出租、承包等形式改变城市公共厕所用途或者转移管理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相关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逐步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活的影响。
禁止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储存设施,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有偿运送、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到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违反规定随意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