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和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属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十、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以及其他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法律观念和保护技能。
十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三)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四、中小学违反《规定》、《决定》,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记大过、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2年8月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