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突出矿井严禁下山开采。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上下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特殊情况下需要设置联络巷的,须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突出煤层的采区回风巷必须是专用回风巷;高瓦斯矿井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须至少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开采急倾斜煤层,须合理划分水平和区段,每个水平的区段数目不应超过3个;每个采区至少布置1条伪倾斜上山或布置一套完整的生根系统与区段巷道联系。
第四十六条 局部通风机及附属设施安设要符合规定。局部通风机供电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主、备风机自动切换,对旋风机两级均要实现瓦斯电、风电闭锁;突出煤层揭煤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要分别来自两个专用变压器;采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掘进工作面,须同时实现“三专两闭锁”。突出煤层和石门揭煤的掘进工作面须实现“双风机、双电源”。
新建矿井未实现机械全风压通风前,不得将局部通风机安设在井下。安装用于排放启封区域瓦斯的临时局部通风机,要履行试验、验收、移交程序。
第四十七条 综采(放)工作面向外20米范围内的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3/4,其他采煤工作面(掩护支架除外)向外20米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3平方米。采用沿空留巷和Y型、H型通风的回采工作面必须一次采全高,沿空留巷巷道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3/4。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采区采掘工作面个数。
1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同时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作业。
1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同时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作业。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范围内再布置另一个采煤工作面同时作业。
第四十九条 沿空掘进或送巷应进行围岩稳定性和胶结状况考察,只有在覆岩稳定后方可施工。没有进行围岩稳定性、胶结状况考察的,沿空掘巷滞后采煤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沿空送巷须在采煤工作面采后封闭3个月以后方可施工。
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应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层间垂距的3倍,且不得小于100米。
第五十条 采煤工作面通风方式的选择,应满足瓦斯治理和热害治理的需要。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局部通风机处理瓦斯,也不得长期使用风帘、风障导风处理瓦斯。
第五十一条 有地温热害的煤矿应建立降温系统,热害严重的煤矿须建立永久降温系统。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采取措施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井下每组主要风门不得少于2道,且须安装风门状态传感器,并有闭锁装置,能自动关闭。主要进回风联巷的风门须设反向风门。
第四章 瓦斯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煤矿矿长是瓦斯治理利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落实瓦斯治理利用的人员、资金、制度、责任及隐患整改;煤矿企业和煤矿的总工程师分别是瓦斯治理利用的第一技术责任人,负责落实瓦斯治理利用的科研、设计、技术管理等工作;煤矿企业和煤矿的各级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的瓦斯治理利用工作负责。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技术管理工作,从体制上、机制上保证技术决策权的充分发挥。煤矿企业、煤矿应建立总工程师为第一副职的权责对等机制,并建立煤矿瓦斯治理利用专项工程项目和经费总工程师负责制。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立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科研、设计、地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等技术管理部门或机构,煤矿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须设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定期研究分析瓦斯综合治理利用工作例会制度。煤矿企业每季度、煤矿每月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排查事故隐患,总结、计划瓦斯综合治理利用工作;同时,专题研究防突工作。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应当每季度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矿长和总工程师应当每月至少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实行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向省级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1次瓦斯治理利用和安全生产情况;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分局报告1次瓦斯治理利用情况。
第五十八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每个专业队伍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井巷揭煤应由防突专业化队伍施工,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施工队伍须相对固定。
第五十九条 加强煤矿职工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实现“一通三防”特种作业人员队伍由招工为招生,新招录人员应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六十条 煤矿应制定严格的隐患排查、瓦斯检查、瓦斯排放、通风系统调整、巷道贯通、火区管理、瓦斯抽采、防突管理等制度,健全各环节安全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落实。
第六十一条 严肃瓦斯超限分级追查纪律。瓦斯超限浓度在3%以下的,由矿长组织追查;瓦斯超限浓度在3%及以上的,国有重点煤矿由集团公司组织追查,其他煤矿由所在市级煤矿管理部门组织追查。对超限浓度在3%及以上的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按管理权限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警示谈话。
对一年内发生1次突出(没有人员伤亡)的煤矿矿长,暂扣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并按管理权限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诫勉谈话;对一年内发生2次突出(没有人员伤亡)的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予以撤职,并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担任煤矿矿长或总工程师。
第六十二条 认真落实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瓦斯排放、重大巷道贯通、突出煤层揭煤、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过应力集中区和地质构造带、火区启封和密闭、重大危险源的处理等,须有副总工程师以上领导带班指挥。
第六十三条 煤矿应建立健全包括煤矿瓦斯在内的灾害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分级监控制度,对重大隐患登记建档,实行挂牌督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
煤矿企业要根据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管理权限报省(市)级财政、煤矿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企业要加大瓦斯治理利用投入,设立瓦斯治理利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章 瓦斯利用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做到应抽尽抽、先抽后采、煤与瓦斯共采和以抽保用、以用促抽。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要加大瓦斯抽采技术及施工工艺研究,提高瓦斯抽采率。
开展煤矿瓦斯地面压裂井开采技术的开发研究,推广实施地面压裂、采动和采空区“一井三用”抽采煤矿瓦斯技术,增加瓦斯抽采量。
第六十六条 矿井年抽采瓦斯纯量在1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矿井,应配套建设瓦斯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
进行地面独立钻孔抽采煤层瓦斯的煤矿,应将抽采出的瓦斯集中联网利用。
瓦斯发电站应建设余热利用系统,热害严重的矿井瓦斯发电站应建设热电冷联供系统。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建立瓦斯治理利用专项资金;各产煤市政府应加大对煤矿瓦斯利用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支持煤矿企业实施瓦斯抽采利用项目。
第六十八条 各产煤地政府应当支持煤矿企业及煤层气开发利用企业吸收各类投资者参与煤矿瓦斯开发利用,鼓励外商投资煤矿瓦斯资源的风险勘探、煤矿瓦斯利用技术合作及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煤矿企业依托洁净发展机制(CDM)项目争取国际先进技术、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六十九条 新建和改扩建高瓦斯及突出矿井,要做到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与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否则,省级煤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不准投产。
第七十条 支持煤矿企业及煤层气开发利用企业与有关科研院所合作,开展煤矿瓦斯提纯、瓦斯浓缩与液化、风排瓦斯发电、锅炉改造、汽车燃料、化工原料等应用技术研究,重点开展风排瓦斯分解—尾气热交换锅炉和风排煤矿瓦斯发电应用技术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