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对符合并网技术要求和电网安全运行标准的煤矿瓦斯发电机组,不承担电网调峰任务,电网企业应优先调度其发电运行。对公用瓦斯发电机组,电网企业应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优先安排上网销售,不参与市场竞价。对煤矿企业自备瓦斯发电机组,确有富余电量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上网电价,电网企业负责收购。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
第七十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包括井下抽采系统,地面钻探、泵站,输配气管网,瓦斯压缩、提纯、存储和销售站点工程,瓦斯发电,供民用燃烧,以及生产化工产品等,经省级煤矿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政策扶持。
国土资源部门对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应予以优先安排,对地面直接从事煤矿瓦斯勘查开采的企业,2020年前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对煤矿瓦斯勘探开发作业和开采利用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及监测监控设备,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020年前,对煤矿瓦斯抽采企业的一般纳税人抽采煤矿瓦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煤炭开采企业以煤矿瓦斯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落实中央财政按0.2元/立方米煤矿瓦斯(折纯)的标准,对煤矿瓦斯开采企业进行补贴。
银行应对符合有关煤矿瓦斯治理利用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使用或销售煤矿瓦斯的企业和用户提供贷款支持。
第六章 监管监察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煤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考核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利用工作和矿井瓦斯综合治理措施审查工作,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相关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对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存在的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七十五条 煤矿管理部门按监管权限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瓦斯综合治理措施的情况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的违法行为并组织复查,对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存在的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七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瓦斯治理和防突工作作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的重要内容,列入“三项监察”计划,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违法行为;对煤矿管理部门瓦斯综合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要责令其停产(建)整顿:
(一)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
(二)未落实区域性瓦斯治理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突出矿井;
(三)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不达标的矿井;
(四)超能力组织生产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
(五)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和建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煤矿管理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煤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煤矿方可恢复生产和建设;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七十八条 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经整改不达标,或未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重组,或未被具有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托管的;
(二)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矿井;
(三)发生较大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事故的矿井。
第七十九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的相关政策规定,并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八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八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并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八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煤矿企业未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瓦斯治理措施以及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八十六条 对突出煤层和矿井鉴定的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估或鉴定结论的,由鉴定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取消鉴定资质;由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结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给予警告,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八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煤矿企业批准”,国有重点煤矿由淮南、淮北、皖北、国投新集四大煤矿企业批准;其他煤矿由市煤矿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中的“突出”,是煤与瓦斯突出的简称。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皖政办秘[2008]76号)、安徽省经济委员会与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发布的《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皖经煤炭[2007]198号)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相关条款在我省煤矿执行的说明》(皖煤安监办[2009]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