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公共游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风景区等窗口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
窗口区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无占道经营;
(二)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清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规划;
(二)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设摊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按照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各类摊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做到垃圾、污水不落地,保持地面整洁;
(四)不得私拉电源,乱扯电线,影响用电安全。
早市、夜市经营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摊点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摊点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市政设施维护、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设立警示标志,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二)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
(三)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标准,倾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保证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理城市管理相关问题,定期公布城市管理审批情况和发现、制止、报告、查处违法行为情况。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城市管理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管理实际划定网格,明确网格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四十二条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但是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 首先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四十四条 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部门查询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非法物品和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联合整治管理机制,采取治理措施,开展散体流体物料运输管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宣传教育、社区服务、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强制执行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城市管理事项和考核标准,考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养护情况,对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负有管理、维修、养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城市管理的企业、其他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