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防范业务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业务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以个人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以单位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留存服务对象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名称、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验视下列物品,登记相关物品信息:
(一)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来源证明;
(三)旧机动车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等;
(四)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的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第十八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访客提醒制度。对零时尚未离开旅馆的访客,服务人员应当提醒访客离开,或者按照规定对访客进行住宿登记。
第十九条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应当验视、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并建立印章刻制档案备查,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条开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留存身份证件、开锁工具的相关信息;
(二)承接开锁业务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等,确认委托人拥有被锁物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承接;
(三)现场开锁时,应当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开锁技术培训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五)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一条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情况实行记分等级制管理。公安机关按照行业特点科学确定记分等级标准,根据记分情况确定特种行业治安等级,实施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等级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通过其部门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管理条件落实情况;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
(三)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
(四)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检查结果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为利用特种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庇护;
(四)不履行对特种行业的监督检查职责;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按照本条例备案的特种行业停业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组织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上传或者报送有关人员与物品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以及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服务对象及相关物品信息的;
(四)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规定四项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特种行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馆业经营者对零时以后滞留旅客房间的访客,未按规定登记身份信息的;
(二)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自行留样、仿制公章的;
(三)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快递业的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