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尾矿库隶属的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执行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尾矿库安全运行,督促、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演练本单位及尾矿库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运行安全事故和重大隐患。
第六条 尾矿库的管理,须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尾矿库运行每班必须确保都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七条 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危险源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尾矿坝的位移、洪水、浸润线、地下水监测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尾矿库工程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尾矿库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尾矿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企业要强化尾矿库的汛期巡检和值班制度,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在汛期要24小时跟班作业。企业要协调尾矿库下游政府及相关单位建立汛期应急联动机制,并保证尾矿库与下游政府及相关单位的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二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须有从事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1/2~2/3最终设计坝高时,须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以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后期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