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十七条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尾矿库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企业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1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尾矿库安全评价。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尾矿库闭库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尾矿库闭库设计时,根据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结论和建议,提出相应治理措施,保证闭库后的尾矿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企业将尾矿库闭库设计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权限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以及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闭库设计,分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
闭库施工按照批准的闭库设计进行,施工中需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批闭库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施工建立技术档案,做好施工原始记录、试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质量检查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