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使气象台站获得准确的气象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危害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自动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应当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五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七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指标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相关项目时,应当将是否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申请规划许可时,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