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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24日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发 文 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8-13
实施日期:2010-10-01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财政部门应当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

  (六)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

  (七)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

  (九)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社会消防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

  (十)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提供火险气象信息。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并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五)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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