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单位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高火险等级是指《城市火险气象等级》规定的四级火险等级。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