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其他单位的防火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应当保证逃生通道畅通,并配备必要的逃生器材。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技术检测。
第三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包装上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仓库、堆栈、货场储存可燃易燃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距离,不得超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文物保护单位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储存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内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
(四)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五)餐饮服务场所餐厅内存放、使用充装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六)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非营业期间未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火源;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林区与居(村)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区内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场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九)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十)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吸烟;
(十一)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十二)楼梯间、公共通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
(十三)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十五)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岗。
第三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
(三)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屯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消防加水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和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柴草垛应当合理堆放在村屯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