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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24日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发 文 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8-13
实施日期:2010-10-01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建设工程和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六)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参训的人员。

  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事项,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决定,并组织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条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乡镇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村屯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装备,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消防技能训练,能够扑救初期火灾,及时疏散火灾现场人员、抢救物资。

  第四十三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政府、单位、组织,应当提供消防装备、设施、业务训练以及相关经费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设有灭火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消防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对因参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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