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对矿长资格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审一次,复审前必须参加复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因煤矿名称变更或到其他煤矿任职的,持证人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长资格变更申请表及两张二寸免冠照片;
(二)拟任职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职务任免文件;
(四)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的矿长资格证;
(五)前任矿长的矿长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矿长资格证由省煤炭工业局统一印制。矿长资格证由本人持有,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丢失,应在丢失后15日内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声明作废。矿长资格证丢失或损坏,应及时向省煤炭工业局申请补办新证。补办新证时应提供补办申请表及刊登声明作废的报刊原件。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长资格审查及证件管理部门不得收取矿长资格证工本费及日常监督管理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经矿长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涂改煤矿矿长资格证,或以转让、转借等形式取得矿长资格证者,取消矿长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局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待验收合格后再返还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执法指令的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局吊销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条 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局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其法人代表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人代表或矿长。
第三十一条 对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矿长,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必须参加当年省煤炭工业局举办的事故煤矿矿长学习班。
对一次死亡3-9人或一年内发生两起1-2人责任事故的矿长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一年内发生两起3-9人责任事故的矿长(经理),吊销其矿长资格证,5年内不得重新核发。
第三十二条 对在煤矿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煤矿矿长,吊销矿长资格证,并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属国有煤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省煤炭工业局提交吊(注)销矿长资格证文件,经省煤炭工业局审核决定吊(注)销矿长资格证的,由省属国有煤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收回证书原件,移交省煤炭工业局。
1、因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被处以刑事责任的;
2、依法实行关闭或破产的煤矿;
3、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4、因持证人年龄、健康状况等不能继续担任矿长的。
第三十四条 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湖南省煤矿矿长资格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