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检查
(一)县(市、区)或市安监局在对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备案时,必须对矿山企业报送的带班下井领导名单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矿山安全监管的主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三)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定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相结合,对于没有按照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矿山企业一律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变更手续。
(四)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定与“三同时”工作相结合,对于没有按照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设矿山一律不得予以通过竣工验收。
(五)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定与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相结合,对于没有按照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矿山企业一律不得通过外部考评。
(六)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一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八)依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2.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监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完成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3.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法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罚款;
4.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九)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并依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相应罚款。
(十)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依法暂扣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并依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相应罚款。
四、其它要求
(一)各市安监部门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报省安监局备案。
(二)省安监局的举报电话:025-83332370
(三)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