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起草要求和依据)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要求,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重大标准征集建议)
影响面广、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标准在起草前,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起草单位通过政府网站、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公开征集标准制(修)订的建议。
第十六条 (调查研究和论证)
标准起草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七条 (资料收集比对)
项目负责人和协作组应当收集国内外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资料,详细比较标准间的异同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不得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互矛盾、交叉或者重叠。
第十八条 (检验方法标准)
检验方法标准的项目负责人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单位进行检验方法验证,验证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二)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等同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或者其他1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
(三)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修改的,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1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承担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提供验证报告,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编写格式与编制说明)
标准起草单位提交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编写格式的相关要求,并编写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参与协作单位、简要起草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承担的工作等;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标准的关系;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强制性技术内容应说明强制理由;
(六)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七)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八)根据需要提出实施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征求意见)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需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
征集的反馈意见不得少于10份,影响面大、应用范围较广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书面意见不得少于20份。审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数量不计算在书面意见数量内。
第二十一条 (反馈意见处理)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采纳意见后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在修改后再次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报送)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经费使用情况表》(附件2)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报送时应当有项目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的公章。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程序)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初步审查)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 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处理)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标准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对标准送审稿修改完善后,报审评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
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完成审查标准后,秘书处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查意见处理)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原则通过审查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配合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审议)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审核 )
秘书处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标准,应当及时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三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
遇有食品安全紧急事件等特殊情况,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调整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