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强化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市、区(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实施综合协调管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对全市工程监督机构的业务协调。
本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所属专业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
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监督机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机构配置
1、具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2、在职责范围内,独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具有独立的对外挂牌和对外监督印章;
3、有固定的质量安全监督经费来源;
4、有相对独立的固定办公场所,办公面积应当满足监督工作的需要;
5、配备满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专用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执法车辆等;
6、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监督和内部管理制度;
7、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二)人员配置
1、监督人员的数量,应当保证监督机构正常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能,满足受监工程量和监督频次的要求,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职能、地域面积等因素。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2、监督人员的专业配置,应当满足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要求;
3、监督机构应当设置监督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主监员、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等岗位职级。监督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增设其他相应岗位;
4、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本机构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80%。
第三章 监督人员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监督工作。
(一)资格条件
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本规定实施前已连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满5年的,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二)业务能力
熟悉掌握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熟练掌握并运用采取相关行政措施的程序和方式。
(三)综合素质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遵纪守法,敬业爱岗,廉洁自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 监督机构负责人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有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组织管理和领导能力。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安全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技术负责人,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工程类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取得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监督工作8年及以上,或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关工作8年以上并有2年及以上监督工作经历的;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及扎实的专业知识,具有指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业务的能力。
第九条 监督机构主监员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监督工作5年及以上,或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有2年及以上监督工作经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