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和销售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的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省内及省外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必须依照本细则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是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进行规划和监管,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审核、批准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年检及日常监督管理;决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建设;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商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的受理、初审;协助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情况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上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许可申请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进行查验,负责监督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活动。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要求,原则上只许可在州(市)以上设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原县级及其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可以作为州(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的销售网点。
第六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以生产企业为核心、市场为导向、安全服务用户为目标,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和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具有独立产权的经营场所和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储存量不得小于150吨,并且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的民爆仓库的储存总量应当与前三年的平均销售量相匹配。平均销售量在5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150吨;平均销售量在1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30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45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上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600吨。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盗、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有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应与销售规模相匹配且不得少于2辆。
(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八)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