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七)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八)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报请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审查、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涉及到的内容,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关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