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写进了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两个概念,《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18条列出了应确定为火灾隐患的5款行为,并将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但多年来,对火灾隐患及其等级的划分只有定性的规定,没有定量的标准,这与消防监督的法律化、程序化是不相适应的。笔者认为,当前急需依据《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统一的、确切的认定标准,对火灾隐患的性和量两方面加以认定,以确保隐患认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当前认定火灾隐患中存在的问题
1·1 火灾隐患概念不清。现行《消防法》中提出了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的概念,但对哪些不安全因素应认定为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却含混不清。《消防法》条文释义中指出,认定火灾隐患应具备3种情形:一是增加了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二是火灾时会增加对人身、财产的危害;三是火灾时会严重影响灭火救援行动。只有具备以上3个条件的才可以认定为火灾隐患。
1·2 火灾隐患认定只注重定性,而不注重定量。虽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73号令)从定性上明确了火灾隐患的概念,但仍较为笼统,缺乏定量上的考虑。例如,73号令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认定为火灾隐患。但部分人员密集场所在经营过程中,仍需使用酒精、液化石油气以及消毒剂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如在高层建筑中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等。笔者认为,认定火灾隐患不宜完全从定性上认定,而应适当考虑量的因素,并宜根据量的大小,将火灾隐患划分为重大火灾隐患、火灾隐患和消防不安全因素或问题。
1·3 认定火灾隐患与重大火灾隐患时,人为因素较大。由于对火灾隐患的认定缺乏定量上的考虑,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认定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73号令)第22条规定:“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 在消防执法实践中,在确定重大火灾隐患时,无论是集体讨论,还是专家论证,其确定原则均是从火灾隐患的危险性、危害性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3方面进行论证,经过的也是从定性到定量的过程,但在此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定量标准,往往论证人和讨论人的主观意见在认定时发挥了过大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论证结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应制定科学的火灾隐患认定标准,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认定火灾隐患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73号令)从定性角度对《消防法》提出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使其概念更为清晰。但从消防监督执法实践出发,制定一套科学的火灾隐患认定标准,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进行认定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在73号令的基础上,采取量化取值法,由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火灾危险性,火灾危害性三方面的得分值来认定火灾隐患,得分值小的为不安全因素,得分值大的为火灾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
2·1 火灾隐患的范畴 属于73号令第18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火灾隐患的范畴,即(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2)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3)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5)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火灾隐患必须有一定的时间延续性和整改的难度性。对于短暂偶然的违法或违章行为,不能认定为火灾隐患。只能依照73号令,认定为消防违法行为或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2·2 火灾隐患等级 考虑到定量的原因,火灾隐患应划分为重大火灾隐患、一般火灾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问题三个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