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申请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重大危险源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章制度,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职责,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相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管理档案。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详细信息及有关图文资料;
(三)重大危险源的周边情况及有关图片;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操作手册;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其他重大危险源相关情况等。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确认,每年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确认情况和总结报告及时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基本信息变更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上报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数量情况;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