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的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依法承担相应后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节 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应当按照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登记,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治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节 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并及时组织修订完善。
第四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