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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9月25日

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9-25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旅行社和旅游者经协商依法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承担。旅游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游者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索要小费、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履行旅游客运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变更的,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导游所在的旅行社举报。
        承租人、导游和旅游者不得向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承租人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人员的休息时间,严禁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客运运力不足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符合以下条件的营运客运车辆和社会非营运客运车辆应急运输:
        (一)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三)驾驶人员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道路旅游客运车辆的互联网监管平台,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运行状态、通行信息和服务质量信息的采集,实行动态监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确保正常运行,并告知旅游者。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
        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优秀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道路旅游客运许可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道路旅游客运投诉,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交通、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实行道路旅游客运资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或者超越范围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或超越车辆营运证经营范围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人员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并限期整改:
        (一)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三)伪造、篡改或删除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
        (二)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车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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