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企业应定期开展各工程、项目安全隐患排查。发现生产安全隐患,能够当时改正的,立即予以改正,当时不能改正的,要制定治理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和治理期限,落实治理资金,及时消除隐患。
企业定期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每季度、每年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将承担的采掘施工、地质勘探项目或工程委托、发包、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企业每季度向注册地区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季度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从事的工程项目情况、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事故情况。
第二十三条企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采掘施工、地质勘探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对企业安全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检查。
企业注册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作业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从事灾害抢险、救灾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