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管理的规定,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手续,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作委托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及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核,及时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知港口经营人;有关信息还应当通报海事部门。
未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定货种、定码头泊位、定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可以进行集中申报,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一次审批、分批次监管。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取得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后,方可停靠国际航线船舶。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年度核验,经核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停靠国际航线船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船舶在港口引航区内靠泊、离泊、移泊或者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港口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载运一百吨以上爆炸品、闭杯闪点二十三度以下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燃料、核废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以及核动力船舶;
(四)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港口经营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及时公布港口航道、锚地、航线、泊位、客运服务等港口公共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使用港口泊位和进行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七条 本市的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为港口和口岸相关的部门、单位提供集中办公场所和公共服务。
进驻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港口货物运输、进出口贸易、船舶及其人员出入境提供行政审批、电子数据交换、金融、信息发布、人才交流等方面便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口岸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用预约服务、延时服务等措施,方便通关;实施企业诚信风险管理机制,为诚信等级高的企业提供绿色通道,简化手续,提供快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天津港口和口岸相关部门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原则,与相关地区共同建设发展内陆无水港,形成内陆无水港与天津港口国际航线的对接,实现天津港口功能延伸。
第三十条 加快推进本市电子口岸建设,建设集口岸通关、公共信息、综合物流和电子商务于一体的电子信息平台,实现港口信息的整合与共享,服务区域经济发展。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危险作业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危险货物事故和预防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还应当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生港口作业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扩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按照预案规定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五条 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其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和完善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其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专项安全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承担,评价结果应当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