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口条例
发 文 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停泊在港口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未卸货的船舶或者已经卸货但未作清仓处理的船舶,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一律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第三十八条 进出港口的客船、客渡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进出港口的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也不得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或者经核验不符合要求停靠国际航线船舶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主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港区,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用于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港口建设项目,是指为实现港口功能而进行的码头、航道、海岸防护等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以及航标等配套设施、附属建筑物和支持辅助系统的建设、安装项目。
第四十五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