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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28日

  第八条  死亡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九条 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第二章罚 则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将按工程局《企业处罚通则》及《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管理规定》中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工程局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施工单位,由工程局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工程局安监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事故快速报送书(略)

  企 业 职 工 伤 亡 事 故 月(略)

  企 业 职 工 伤 亡 事 故 月(年)报 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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