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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7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 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 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浇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 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 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五) 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至6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六) 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七) 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并按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筑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建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全部工程质量、现场清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QS〗〗2000〖QS()元至2万元罚款:
        (一) 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 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 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 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 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 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 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 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 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 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 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 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行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弄虚作假、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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