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3.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二)承担本规定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三)个人建房在开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限额以上的个人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四)限额以下个人建房,除二层以上的按本规定前款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
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必须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五)承担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六)个人建房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批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和审批部门同意。
(七)个人建房工程质量,由批准开工的机关负责进行监督检查。限额以上的个人建房质量,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额以下的个人建房质量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凡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个人建房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在县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个人建房的,竣工后持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到县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在县域内限额以上的个人建房,报建按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费制”、“一站式服务”执行。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区的村民住宅建设,配套费按省、市相关文件执行,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
第十五条 处罚。
(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zf/200311/20031110204405.htm>》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在县域内限额以上的个人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责任人处以罚款:
1.无证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2.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3.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在县域内限额以下的个人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
1.无证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2.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3.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同意个人建房开工的, 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
(五)乡镇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乡镇、村庄规划区内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七)擅自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暂行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