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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25日

        第2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经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30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第31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3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不能够充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矿长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41条   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42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3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6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直接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8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9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50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1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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