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机电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条 对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机电、运输管理过程中未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机电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电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机电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中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机电、运输系统安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机电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大型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不及时,致使其带病运转,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机电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件中,机电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