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追究
第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防副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二条 矿井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防副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井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煤矿“一通三防”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一通三防”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条 按照分工对煤矿“一通三防”方面的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五条 煤矿“一通三防”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通防副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煤矿通风系统或配风计划不合理,通防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七条 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一通三防”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措施不合理,通防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一通三防”专项工程(设施)验收不认真或存在问题未及时组织复查,通防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对“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把关,不经常检查“一通三防”工作,通防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伤害或损失的,通防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发现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通防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通防副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通防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分管的通防专业发生技术责任事故的,通防副总工程师负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在指挥通风系统做重大调整或反风演习时有失误,通防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