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鸣示一长三短声的报警信号,并利用无线列调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列车调度员及后续列车,讲明情况;
2、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设好防护,影响邻线行车时,应同时进行防护;
3、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或起复,尽快开通线路,需要救援时,应立即通知车站值班员。请求救援后,不得继续动车。
第53条 电气化线路上使用轨道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攀登轨道车车棚顶,不得用水管冲洗车辆;
2、任何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体与接触网设备的带电部分需保持2米以上的距离;
3、进行装卸钢轨、轨枕等材料时,只许平移,不得高抬翻转,严禁竖立,并应注意避开接触网立杆及接线;所用工具不得高举;不得用竹杆等物做测量货物装卸高度等接近接触网的作业;特殊情况下,作业人员及所用工具需在距接触网不足2米时作业,接触网必须停电,具体办法应执行《电气安全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54条 起重轨道车辆装卸作业时,必须指派有实践经验的施工负责人做现场指挥,指定专人防护。夜间作业应有足够的照明。
1、吊装前,检查吊具是否完好,确认被吊物重量,严禁超载作业。
2、捆绑挂钩必须牢固,位置正确,轻起轻落。
3、起吊升高20厘米左右,应暂停起吊,检查捆绑情况确认稳妥后方可继续起吊。落下时对位轻放;起吊物在空中移动应高出地面物体0.5米以上。
4、高层摘挂,应使用长杆挑钩,如须登高作业,应确认攀登物是否牢固,方可上下。
5、钢轨等长大物品在起吊前应挂上方向绳,防止吊物在空中转动。
6、起吊后,人不得进入被吊物体下面,也不得用手直接清理下面的粘着物。
7、司索时,手必须放在吊绳与吊装物的外侧,防止起吊后挤伤。
8、严禁起吊、转动同时进行。
第55条 轨道车内因生产、生活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车内取暖时,选用电加热取暖器、空调机或有安全装置的低压取暖炉,各种炉具应固定牢固。
第56条 应做好轨道车防火工作。严禁使用明火预热发动机、油箱、油管及不熄火时用油棉丝布擦拭发动机。车内必须配备灭火器具,灭火器具的放置应便于摘取。使用配属单位应按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灭火器具进行定期检查,保证作用有效。
第五章 检 修
第57条 轨道车辆实行以检查保养为基础,项目修理和计划性修理相结合的检修制度。检修工作应严格执行保养规程、修理规范和检修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58条 轨道车辆使用单位的设备主管人员,应安排好保养和检修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59条 轨道车辆的保养包括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等项目:
1、日常保养是在每天或出乘前后,由驾驶员按规定项目进行以清洁、紧固、调整、润滑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日常检查工作,以使车辆经常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2、定期保养是按规定的间隔时间,由检修车间按规定项目进行以全面检查、调整、紧固、润滑和排除不正常状态为主要内容的定期检查工作。轨道车定期保养周期为2000~3000km(功率小于220kw的为2000-2500km或一个季度;功率大于220kw的为2500-3000km或一个季度)。
3、对新制或大修后的轨道车,须进行走合期保养;季节温度变化时,还须进行换季保养,以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60条 轨道车每行驶8000~10000km或行驶满一年,按《轨道车辆车轴探伤方法 在役车轴超声波探伤》(TB/T2494.2)对车轴进行探伤检查,打印《轨道车辆车轴超声波探伤记录》(附件16)。发现车轴重伤时,填写《轨道车辆重伤车轴报告》(附件17)。探伤合格的车辆发放《轨道车辆探伤合格准行证》。
第61条 轨道车修理分为小修、项修、大修三种修程。逾期未修理的车辆不能上线运行。
1、小修是对发动机、走行及制动系统等部件的维护性修理和更换工作。
轨道车小修周期为8000~10000km或半年。
2、项修是根据轨道车的实际技术状态,有针对性地对某些总成进行修理和更换工作。
3、大修是对全部总成彻底修理和更换必要部件的恢复整车性能的修理工作。
轨道车大修周期为80000~100000km或5年。
第62条 轨道平车修理分为小修和大修二种修程。逾期未修理的车辆不能上线运行。
1、小修是对走行及制动系统等部件进行维护性修理和更换工作,小修周期为8000~10000km或半年。
2、大修是对全部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和更换必要部件的工作,大修周期为40000~50000km或4~5年。
第63条 轨道车辆上安装的起重机等各种工作机构的修理应与轨道车辆修程一并安排。
第64条 轨道车辆的小修应在设备相对集中、具备修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检修单位需具备轨道车辆(含三项安全设备)的检修、检测及仪表、制动装置的校验和车轴探伤能力,确保轨道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第65条 轨道车辆大修工作必须由经铁道部行政许可取得《维修合格证》的工厂组织实施。送修单位与承修单位必须签订合同,明确修理项目和标准,送修双方要有入厂交接记录。《轨道车辆履历簿》随车入厂,供修理时参考。
第66条 轨道车辆新制或大修完毕后,承制(修)方要通知路局主管部门和设备配属单位。经铁道部专职验收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验收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产品出具验收证明。未经验收合格,不准上道运行。
第67条 轨道车各种仪表、制动部件的校验,要由具有资质认可的单位承担,校验周期按轨道车辆年检鉴定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轻型轨道车
第68条 轻型轨道车是指由随乘人员能随时撤出线路外的轨道车。
第69条 铁路局、使用单位应根据本规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轻型轨道车管理办法、运行细则及编号登记方法,以确保其使用安全。
第70条 轻型轨道车原则上只准在封锁施工作业时和白天使用,不按列车运行办理;在夜间或遇降雾、暴风雨雪天气时,为消除线路故障或执行特殊任务方准使用,为此,轻型轨道车必须配备照明设备并显示红色信号灯光,并按列车运行办理。
第71条 使用轻型轨道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驻站联络员、使用负责人和能保证随时将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的足够数量的随车人员;
2、司机必须持有由铁路局核发的驾驶证;
3、应配备本规则所规定的有关备品;
4、牵引平车的连挂杆应使用自锁插销;
5、车轮必须有绝缘装置,且性能良好;
6、制动装置必须性能良好;
7、整体式车轮轮辋厚度大于16mm;
8、轮缘厚度大于23mm,钢板轧制车轮踏面或轮缘钢板厚度大于5mm;
9、轻型轨道车连挂的载人平车,必须安装栏杆或扶手。
第72条 轻型轨道车运行时,应用展开的红色信号旗进行防护;在复线区段,如遇邻线来车,暂将红旗卷收,列车通过后再行显示。
第73条 轻型轨道平车必须备有拆装式安全栏杆或扶手。运行前,使用负责人应检查栏杆或扶手必须稳固可靠,以防乘坐人员意外伤亡。
第74条 轻型轨道车只准牵引,不准推进运行,并不得与其它轨道车连挂。轻型轨道车运行速度不得超过45km/h,通过道岔速度不得超过15km/h。
第75条 使用轻型轨道车必须得到车站值班员对使用时间的确认,填发《轻型车辆使用书》(附件18),办理签认手续。轻型轨道车由车站运行进入区间后,使用负责人应用无线电话通知驻站联络员,由驻站联络员告知车站值班员。从区间返回时,由使用负责人通知驻站联络员,由驻站联络员向车站值班员办理签认手续,填写《轻型车辆使用书》,车站值班员应随即记入行车日志。
第76条 在规定的轻型轨道车使用时间内,车站值班员不得向该区间放行列车,使用负责人必须在使用时间内将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遇特殊情况,轻型轨道车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撤出线路时,必须立即按线路故障防护办法设置停车信号防护。
第77条 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后,不得侵入限界。使用完毕应存放于固定地点并加锁。
第78条 轻型轨道车运行的其它有关事项,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轻型车辆及小车的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79条 轻型轨道车定期保养周期为600km;小修周期为3000km;大修周期为18000km。
第七章:路外轨道车辆管理
第80条 铁路局以外(简称:路外)拥有轨道车辆的单位应遵照执行本规则并参照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业务上接受铁路局轨道车辆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81条 轨道车辆技术状态年鉴及司机年度培训、考核、年审等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签订协议委托单位所在铁路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82条 轨道车辆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凭铁路局出具年检合格的轨道车辆检查鉴定表汇总后到铁道部轨道车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年检合格证。
第83条 过轨运行前应到铁路局车辆部门办理过轨技术检查。过轨技术检查其内容、程序及标准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过轨技术检查管理办法》(运装货车[2004]103号文)和《重型轨道车过轨检查技术标准》(运基设备[2004]12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84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持过轨技术检查合格证和年检合格证,与铁路局轨道车主管部门联系,办理三项安全设备检查和带道驾驶员的有关手续,向铁路局调度所提出过轨运行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过轨运行。
第85条 轨道车编号办法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并报部、单位所在地铁路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86条 其它有关事项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等有关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87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