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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创新

作者:刘俊海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1月03日

    内容提要: 我国《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有若干制度创新,目前监管合作比监管分工更具挑战性与艰巨性,因而应废除各类商品免检制度。政府官员的问责机制不能取代国家对受害消费者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树立发展与规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监管与服务相统一、监管与维权的理念。 
    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标准;免检;问责;理念 

    一、三鹿事件催生了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根本创新
    2008年9月被公开披露的三鹿事件对中国经济与社会的冲击波不亚于汶川地震,堪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次“大地震”。首先,三鹿事件严重损害了民族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儿童消费者又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其次,导致了企业产品安全度的诚信株连,包括企业内部的产品之间的诚信株连、纵向的行业株连和横向的地域株连,并导致了行业的重新洗牌。值得注意的是,消费生活中的“有罪推定”思维不同于刑法中的“无罪推定”思维,但的确深深植根于广大消费者的内心世界。其三,贬损了企业和企业家的社会责任品牌。广大消费者不禁要问,连婴幼儿的痛哭声都无法打动其良知的企业家究竟是一群什么样的人?其四,严重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致使不少消费者持币待购,制约了食品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其五,充分暴露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巨大漏洞以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严重缺失。
    三鹿事件的爆发为当时立法机关审议和修改《食品安全法》提供了经典的反面立法参考资料。为进一步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高食品安全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推动我国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食品安全法》在要求食品企业诚信经营、要求行业协会严格自律、鼓励公众理性消费、鼓励社会监督的同时,将创新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大政府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作为该法的重中之重。
    二、建立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的全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由于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流通和消费等诸多环节,任何一家监管部门都难以单独承担安全监管的重责大任。在“一个部门管不了”的情况下,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被迫选择了多家部门分段监管的思路。其中,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大事故。
    分段监管体制虽然有助于督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避免“一个部门管不了”的现象,但也出现了“多个部门管不好”的弊端:监管部门之间既存在着监管重复,也存在着监管盲区。在“田头”到“餐桌”的各个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似乎都有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重兵把守”,但有毒有害食品仍在市场上泛滥成灾。三鹿事件堪称这一监管体制弊端的经典脚注:作为三聚氰胺源头的奶源收购站就不属于上述任何部门的监管范围;而在消费者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后,相关部门之间要么缺乏信息互通,要么相互推诿。再如,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等不属于任何一个环节的事项,由哪个部门负责并不明确,客观上又产生了部门职能交叉、问责不清的严重问题。由于职责分工不清,有些部门在小集团利益的驱使下,采取了“有利就抢着管,无利就让着管”的实用主义思维,必然削弱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甚至贻误最佳监管时机。
    为彻底打破“一个部门管不了、多个部门管不好”的恶性循环,《食品安全法》在坚持和完善多龙治水、分段监管体制的同时,要求建立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的全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为充分挖掘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资源,实现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负责和职责明晰,立法者坚持和完善“多龙治水、分段监管”的多元监管体制,厘清了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就中央层面的监管职责分工而言,《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就地方层面的监管职责分工而言,该法第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为消弭监管空隙、铸造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1款要求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全国层面的监管议事协调机构。该委员会应着力于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为消除横向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盲区,该法第6条还要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为保持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动态性与开发性,《食品安全法》第103条还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为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对当地食品企业的监管资源优势,立法者要求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食品安全法》第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有利有弊。利在于,地方政府对被监管对象最熟悉、最了解,最容易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治理;弊在于,地方政府与被监管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出于本地财政收入、政绩和人情等多种因素的考量,地方政府有可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对这一潜在的监管道德风险,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保持高度警惕。
    笔者认为,贯彻《食品安全法》的关键是,一手抓监管分工,一手抓监管合作。换言之,既强调每家监管部门依法勤勉、权威高效地履行各自法定职责;又强调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无缝对接,最终全面建立360度全方位、24小时全天候地覆盖各种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的合作监管体制。与监管分工相比,监管合作更具挑战性与艰巨性。
    三、弘扬源头治理理念,建立统一的食品
    安全标准制度
    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与可靠性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制定并且实施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源头治理、防患于未然的前提条件。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标准”一直是食品安全监管的软肋。从苏丹红到孔雀石绿,从夺命果冻到可能致癌的PVC保鲜膜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均与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散、乱、差”有关。
    所谓“散”,是指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缺乏统一性。既有国家标准,也有地方标准;既有行业标准,也有企业标准;国家标准中既有食品卫生标准,也有食品质量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也有强制执行的标准。
    所谓“乱”,是指我国一些食品安全标准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例如,有关馒头形状的标准就与食品安全没有任何关联。
    所谓“差”,是指我国一些食品安全标准过于老化,缺乏前瞻性与针对性。许多标准(包括苏丹红与三聚氰胺的标准)都是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才诞生出来,而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前则无此标准。
    针对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散、乱、差”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从五个方面对食品安全标准制度进行了制度创新:
    首先,确立了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性。一是第19条将食品安全标准界定为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二是第21条第 1款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三是第22条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四是第23条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五是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例外允许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次,确立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食品安全法》第16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第23条第2款也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要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机制。食品安全中的安全隐患(包括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有可能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地显现出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变化了,食品安全标准也必须与时俱进。
    其三,确立了以人为本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理念。《食品安全法》第99条将“食品安全”界定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18条要求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23条第2款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要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广大消费者对标准制定的话语权。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我国现在生产力水平低,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和发达国家看齐。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要正确看待中国特色。中国特色不是保护落后的代名词。相反,中国特色要求中国的食品更加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更加人性化,食品安全标准也要与发达国家看齐。
    其四,鼓励企业慎独自律,出台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该法第25条既允许企业在其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也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追求卓越,见贤思齐,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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