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交通事故频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地点和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经营管理者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实施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商品贸易、商业宣传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横幅、设置宣传标牌。架设道路架空线应当达到规定的高度,并在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标识的车辆。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隧道等特殊路段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交通警察检查;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机动车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
(四)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
(五)不得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六)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靠;
(七)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八)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运输农副产品的正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除外;
(九)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不得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十一)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十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主动避让。
第三十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入限制通行道路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掉头、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允许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三十三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随意行走、拦乘车辆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携带动物不得妨碍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