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四)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
(六)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施封闭化运输的;
(七)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及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八)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点内滞留等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的;
(二)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的;
(三)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倒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道路以及城市中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用于运送不少于五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