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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