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审批;
(五)制定完善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属地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三)落实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及其船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六)依法制止非法造船、设渡、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船舶管理员和村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办理有关证照;
(三)对船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督促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渡口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和渡口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船舶、渡口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船员、渡工的安全教育;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六)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救助、打捞、防污染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及其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
(三)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勘划载重线;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应当标明乘客定额;
(五)按照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