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解读】
本条规定了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凭证制度,是本法第五章“经营安全”中对极高风险物质实施特殊管控的核心条款。它通过对不同主体设定差异化的购买凭证要求,构建起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环节的准入管控体系,体现了立法对公共安全和反恐防恐的高度重视,以及对危险化学品流通环节风险防控的精准设计。
一、 购买凭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本条确立了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环节的凭证准入制度。从法理上看,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剧毒化学品微量接触即可致人死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则可能被用于制造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这两类危险化学品的购买行为实施最严格的管控,是防范极端社会风险、保障公共安全的必然要求。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对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等环节均设定了特殊管控要求。本条作为购买环节的准入条款,与前款各条共同构成了覆盖全链条的严格监管体系。
二、 持证企业的购买凭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这一规定体现了“以证管证”的监管思路。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本身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其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是合法合规的使用主体。凭安全生产许可证购买,既简化了程序,又确保了购买主体的合法性。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是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这类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使用量大、风险集中,是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重要使用主体。凭安全使用许可证购买,体现了对合法使用主体的信任和便利。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为了销售给合法用户。凭经营许可证购买,确保进入流通环节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来源合法、去向可查。
本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使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这些单位已经持有相应的行业许可证,凭其持有的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无需另行申请购买许可,体现了制度衔接和监管协同。
三、 其他单位的购买凭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对于剧毒化学品,任何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都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这一制度要求购买者提前申请,公安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营业执照、品种数量说明、用途说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等)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这种预先审批制度确保每一笔剧毒化学品交易都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查把关。
对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这一制度设计相对剧毒化学品较为简化,体现了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与剧毒化学品风险等级的区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主要风险在于可能被用于制造爆炸物,但其本身的急性毒性远低于剧毒化学品。因此,法律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购买采用“合法用途说明”制度,由购买单位自行说明用途并对真实性负责,公安机关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进行核查。这种制度设计既保证了管控力度,又兼顾了行政效率。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包括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使用单位。这些单位虽然不是持证企业,但在教学、科研、医疗、检测等活动中确需使用剧毒化学品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本款为这些单位的合法使用需求提供了明确的购买路径——购买剧毒化学品需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出具合法用途说明。
四、 个人购买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这一规定是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是原则性规定,但设置了“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的例外。部分农药品种属于剧毒化学品,是农业生产中防治病虫害的必需品,农民个人购买使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这类农药的销售和使用同时受到《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严格管控,经营企业必须向购买者说明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个人不得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同样设置了例外,“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日常生活中,部分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中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成分,如过氧化氢(双氧水)消毒剂、高锰酸钾消毒片等。这些产品经过专门配方设计和包装,用于民用目的,安全风险可控,允许个人购买使用。但经营企业在销售这些产品时,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向个人销售工业级高浓度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五、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购买环节准入位置,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五十九条关于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程序的规定相衔接。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申请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审查时限,本条则规定了哪些情况下需要申请购买许可证,二者共同构成“适用对象+申请程序”的完整规范。
其次,与第六十条关于销售查验义务的规定相衔接。第六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本条规定了购买方应当持有的凭证,第六十条规定了销售方的查验义务,二者形成买卖双方的相互制约机制。
再次,与第六十一条关于销售记录和备案的规定相衔接。第六十一条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信息,并在销售后三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本条的购买凭证制度为销售记录提供了真实可靠的购买方信息。
此外,与第六十二条关于转让限制的规定相衔接。第六十二条规定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本条的个人购买禁止规定与转让限制规定共同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同时,与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或者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或者个人购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差异化的购买凭证制度,对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购买行为实施精准管控,既保障了合法使用需求,又有效防范了非法获取风险。对于持证企业,凭现有许可证购买,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于其他单位,剧毒化学品实行预先审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行用途说明,兼顾管控强度与行政效率;对于个人,原则上禁止购买,仅对生活必需的特殊产品设置例外。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从源头上切断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路径。购买环节是危险化学品从合法流通转向非法使用的关键节点,通过建立严格的购买凭证制度,确保每一笔交易都有据可查、每一批产品都流向合法主体,可以有效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被用于投毒、制造爆炸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危险化学品流通领域的深化实践。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管控,不仅关系到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更关系到社会治安、反恐防恐和国家长治久安。通过立法确立最严格的购买准入制度,构筑起防范极端社会风险的坚固防线,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重要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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