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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28日  ♡ 收藏本页

第六十五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经妥善处理后可以按照普通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

第六十五条是本法第六章“运输安全”的基础性条款,确立了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准入制度和责任体系。它在第七条第五款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运输企业资质、承运主体限定、挂靠经营禁止、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以及特殊情形的例外处理等维度,系统构建了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的市场准入和主体管理框架。这一条款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管理从“车辆监管”走向“企业监管”,从“行为规范”走向“主体准入”,体现了立法者对运输环节系统性风险防控的深刻把握。

从立法背景来看,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具有流动性强、跨区域性广、风险控制难度大的特点。运输事故一旦发生,往往造成泄漏、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且可能对沿途环境、水源地、居民区构成威胁。实践中,运输环节的安全问题十分突出:部分运输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车辆非法承运危险化学品;挂靠经营现象普遍存在,实际承运人缺乏安全管理能力,而被挂靠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部分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虚化。天津港“8·12”事故中,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的管理混乱是重要诱因之一。本条正是针对这些突出问题,从法律层面对运输环节的准入和主体管理作出系统规定。

第一款确立了运输企业的准入资质要求,包含两个层次的规范要求。第一层是登记义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一规定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市场主体首先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纳入市场监管体系。第二层是许可或备案要求——“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这一规定将危险化学品运输纳入专门的运输许可管理体系。道路运输需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水路运输需取得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具体条件和程序由《道路运输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某些风险较低的运输活动,法律规定了备案手续作为替代性管理方式,体现了分类管理的思路。

第二款规定了承运主体限定和挂靠经营禁止,包含三个层次的规范要求。第一层是承运主体限定——“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这一规定明确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任何个人和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均不得承运。这一规定将非法承运行为直接定性为违法,为监管部门打击非法运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层是托运人义务——“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这一规定将查验承运人资质的义务赋予托运人,从货物源头切断非法运输的需求端。托运人如果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层是禁止挂靠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挂靠经营”。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长期存在的顽疾——个体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以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这种模式导致安全责任虚化,事故发生后往往出现“实际车主无力赔偿、挂靠企业推卸责任”的困境。本款明确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挂靠经营,从制度上斩断这种责任不清的经营模式。

第三款规定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义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一规定与本法第五条关于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二十九条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相呼应,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度从生产领域延伸至运输领域。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运输企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包括驾驶员和押运人员的安全培训、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查、运输过程的监控等。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确保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有机构承担、有专人落实。

第四款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例外处理。“经妥善处理后可以按照普通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某些危险化学品在采取特定处理后(如稀释、固化、特殊包装等),其危险特性大幅降低,可以达到与普通货物相当的安全水平。本款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明确哪些情形下危险化学品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运输。这一规定体现了风险分级管理的理念,既确保安全底线,又避免过度监管增加不必要的运输成本。

从法理角度分析,第六十五条体现了“严格准入”和“实质监管”两大原则。严格准入原则要求从事高风险活动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本款的企业资质要求、许可要求、禁止挂靠等规定,都是严格准入原则的体现。实质监管原则强调监管应当穿透法律形式,直击责任主体,禁止挂靠正是实质监管原则的体现——无论名义上的经营主体是谁,实际控制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安全责任。

第六十五条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紧密的制度链条。它与第七条第五款关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相衔接——本条是该项职责在准入管理中的具体落实。它与第六十六条关于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相呼应——企业资质与人员资格共同构成运输环节的准入体系。它与第一百零八条的法律责任相配合——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运等行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第六十五条通过对运输企业准入、承运主体限定、挂靠经营禁止、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以及特殊情形例外处理的系统规定,构建了科学、严密、可操作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准入和主体管理制度。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将从源头上规范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秩序,消除挂靠经营等制度性风险,为实现本法“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立法目的提供关键的运输环节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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