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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28日  ♡ 收藏本页

第六十二条: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三日内将所转让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解读】

本条规定了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让这些物质的限制条件和备案要求,是本法第五章“经营安全”中对极高风险物质流通环节实施严格管控的重要条款。它通过确立禁止出借转让的原则、设置特定情形下的允许转让条件、规定受让方资质要求以及强制备案制度,构建起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使用单位之间流转的严密监管体系,体现了立法对防止极高风险物质非法流通的高度重视,以及对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的制度追求。

一、 禁止出借转让原则的法理基础

本条前半句规定“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这一规定确立了禁止出借转让的基本原则,是本法对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施严格管控的核心制度之一。

从法理上看,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其流通环节是风险防控的重点。本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已经对购买和销售环节设置了严格的准入制度——购买方需要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销售方需要履行查验义务并建立销售记录。如果允许使用单位随意出借或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将使购买和销售环节的严格管控形同虚设。使用单位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危险化学品,可能通过出借、转让的方式流入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手中,造成监管失控。

“不得出借、转让”中的“出借”是指无偿提供使用,“转让”是指有偿转移所有权。无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只要是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移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都受到本条的严格限制。这一规定与第六十一条关于销售记录和备案的规定相衔接,共同构成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通的闭环管理。

二、 特定情形下允许转让的制度安排

本条后半句规定“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这一规定在禁止原则的基础上设置了例外情形,体现了立法对客观现实需求的回应。

“转产、停产、搬迁、关闭”是使用单位可能面临的四种现实情形。转产是指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向,不再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停产是指企业暂时停止生产活动;搬迁是指企业将生产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地点;关闭是指企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在这四种情形下,企业库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妥善处置,如果完全禁止转让,企业只能自行处置,可能因处置能力不足而引发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

“确需转让”的表述意味着转让必须是必要且不可避免的。使用单位应当首先考虑将库存危险化学品在本单位内部消化使用,或者通过退回原供应商、交由专业处置单位处理等方式解决。只有在这些方式不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转让给其他单位。

“向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是对受让方的资质要求。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二款规定的包括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合法用途说明。这意味着受让方必须是与转让方同等严格的合法使用或经营主体,确保危险化学品转让后仍然处于合法可控的流通渠道中,不会流入非法渠道。

三、 转让后的强制备案制度

本条后半句规定“并在转让后三日内将所转让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这一规定确立了转让后的信息报告义务,是确保转让行为可追溯的关键制度。

“转让后三日内”设定了明确的报告时限。三日的时间既保证了报告的及时性,避免信息延误导致监管真空,又给予了转让单位合理的时间整理信息和办理报告手续。

“所转让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是报告的核心内容。品种信息需要明确化学名称、浓度、形态等;数量信息需要精确记录重量或体积;流向信息需要包括受让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持有的许可证件类型和编号等。这些信息是公安机关掌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动态的基础。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明确了备案机关。转让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是接受备案的法定机关。公安机关收到备案信息后,可以将其纳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危险化学品流向的动态监控。备案信息还可以与受让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共享,便于两地公安机关协同监管。

违反本款规定的,依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在转让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流通管控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五十八条关于购买凭证的规定相衔接。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持有的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本条规定转让时受让方应当具备这些凭证,确保转让后的持有主体仍然具备合法持有资格。

其次,与第六十条关于销售查验义务的规定相衔接。第六十条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购买方的相关许可证件,本条规定转让时的受让方资质要求与销售查验义务标准一致,体现了流通环节管控标准的一致性。

再次,与第六十一条关于销售记录和备案的规定相衔接。第六十一条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在销售后三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本条规定转让后三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二者时限一致、要求相近,体现了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所有流转行为统一的信息报告要求。

此外,与第四十条关于流向记录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条规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品种、数量、流向,本条规定转让单位应当报告流向信息,二者共同构成流向信息的完整记录。

同时,与第四十五条关于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时危险化学品处置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时应当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本条规定了使用单位在类似情形下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特殊规则,二者形成对不同主体、不同情形下的处置规范。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原则禁止、例外允许、严格备案”的制度设计,实现了对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使用单位之间流转的严密管控。如果完全禁止转让,可能导致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搬迁、关闭时无法妥善处置库存危险化学品,反而引发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如果允许自由转让,又可能导致危险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本条在两者之间找到了平衡点——允许在特定情形下转让,但严格限定受让方资质,并要求事后备案,确保每一次转让都在监管视野之内。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使用单位在终止使用活动时面临的库存危险化学品处置难题。过去,一些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搬迁、关闭时,由于缺乏合法的转让渠道,不得不将库存危险化学品违规处置甚至随意丢弃,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本条通过设置合法的转让路径,引导使用单位将库存危险化学品转让给具备资质的单位,既解决了处置难题,又防止了危险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的制度追求。从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使用单位的购买,到使用单位之间因特殊原因发生的转让,再到最终的使用消耗或废弃处置,每一个环节都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规范。本条的转让限制和备案要求,正是这一闭环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确保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任何流转环节都不会脱离监管视野,为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监管目标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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