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对申请使用民爆物品单位建立档案,档案应一式三份,一份治安部门存档,一份辖区派出所存档,一份申请单位存档。档案内容应有:
1、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
2、民爆物品使用单位的申请和使用民爆物品的地点、品种、月使用量及用途说明;
3、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在有效期内的采矿权证复印件(采矿企业)、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证和勘探单位地质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探矿企业);
4、安监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煤矿山采矿企业)、安监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的批准文件(非煤矿山建设企业)、煤炭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矿采矿企业)、安监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探矿企业);
5、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6、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其他合法使用民爆物品的证明;
7、法人证书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8、安全员、库管员和爆破员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9、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民爆储存库房文件(正式库房)、建设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选址的审批表;
10、民爆储存(临时)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和四址安全距离图、专用储存库房技术防范设施设置情况说明;
11、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验收记录;
12、民爆储存库房气象部门的防雷设施验收报告;
13、使用单位和公安机关签定的安全责任书;
14、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15、使用单位民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文件;
16、使用单位的银行账户证明;
17、《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18、其他材料。
使用单位提供的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应由提供单位盖章并加注意见,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县区成立爆破公司(民爆服务队),专职负责本县区爆破作业,并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民爆物品的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民爆物品,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县(区)民爆物品购买申请表》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
3、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用量说明;
4、申报时实际库存量。
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民爆物品的,应先向辖区派出所申报,首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要按照批准的库房容量和使用单位申报的用量进行审核,再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实地核查使用单位台帐、电子信息和实际库存,审查无误后由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在《购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购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派出所存档,一份报县(区)公安机关。经县(区)公安机关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审批实行四级审批制度,由辖区民警、派出所长、治安大队、主管局领导分别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
第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在专营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派出所和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爆物品运输必须由民爆专用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爆破作业单位条件,但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由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民爆物品合法用途的文件和材料,委托爆破服务单位(民爆服务队)代为提供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经使用地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局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由使用地辖区派出所进行日常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