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公安局(分局)局长是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治安大队(股)长和派出所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公安局(分局)每年与治安大队(股)长和派出所所长签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派出所所长和责任区民警签定管理责任书,派出所和责任区民警与辖区居民、使用单位签定不非法制造、储存、购买、运输、使用民爆物品责任书。对没有逐级签定责任书的县公安局(分局),市公安局将在全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县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部署一次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节前,必须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未按期开展工作的,市局将在全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各县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各派出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公安局(分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各派出所按照要求开展工作,对辖区民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开展工作,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公安局(分局)给予所领导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辖区存在非法制造、销售、储存、使用、运输民爆物品案件,派出所和辖区民警不掌握,未及时打击处理的,由县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主管领导和辖区民警通报批评;对辖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领导和辖区民警政纪处分。对县(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治安部门负责人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或因监管、收缴工作失职,乱审批、乱发证导致发生民爆物品爆炸、被盗等责任事故的,市局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并进行责任倒查追究,给予有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照中、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督办、转办和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由县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因未及时查处案件,导致发生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储存民爆物品的案件必须依法从重、从快处理,够刑事处罚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对因处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商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