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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7月19日

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发 文 号: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发布单位: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03-09
实施日期:2007-03-09

  第十二条 对安监、国土资源、工经、工商等部门通报公安机关的不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的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停止对其民爆物品购买进行审批,其剩余民爆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专用仓库,民爆物品应贮存在民爆专用仓库。长期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临时使用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月)或流动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可设立临时性民爆库房。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应报主管部门批准。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和临时性民爆库房应经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建库,库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准贮存爆破器材。
  第十四条 民爆库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爆破器材库房的安全规范;
  2、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3、有较完善的防盗报警设施;
  4、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民爆库房的贮存量,应遵守下列规定:
  1、地面总库的总容量:炸药不应超过本单位2个月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不应超过3个月生产用量。地面分库的总容量:炸药、起爆器材不应超过1个月生产用量;
  2、硐室式库的最大容量不应超过10吨;
  3、井下只准建分库,库容量不应超过:炸药一昼夜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二昼夜的生产用量;
  4、乡、镇所属以及个体经营的矿场、采石场及岩土工程等使用单位,其集中管理的小型的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最大贮存量应不大于炸药2吨、雷管5千发、导火索1万米。
  5、临时性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不大于炸药1吨、雷管2千发、导火索5千米。
  第十六条 民爆正式(临时)库房的设置应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结合安全允许距离标准和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库房间安全距离标准、库房面积确定核准库存量。库区的布局与道路、消防设施、电器照明要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民爆库房的日常管理
  1、建立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料、双本帐目和双门双锁。
  2、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爆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3、储存的民爆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4、民爆物品的贮存、堆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5、专用仓库应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库管员和押运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要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日常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或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报市、县(区)公安机关吊销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并由县(区)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受控人员。
  1、因违法犯罪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3、爆破员私自代领、代发爆炸物品的;
  4、因违规、违章涉爆行为被检查发现或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爆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爆破级别在D级以上的爆破工程,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准开工。
  矿山常规爆破审批不按等级管理,一般岩土爆破和矿山常规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由单位领导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爆信息系统规范进行操作,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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